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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某某)(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谢某甲和邻居在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社区附近的金凤梅园散步饮酒,期间喝了2瓶啤酒。22时许,谢某甲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前往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边镇,沿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大道进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杨梅新村路段时被正在设卡查处酒驾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谢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2.鉴定意见: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未造成其他后果,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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