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女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21968********,汉族,大专文化,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2011)**市南里*号楼*单元*号,现住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被长春新区公安分局释放并取保候审。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3日9时30分许,在长春新区长东北高科技中心会议室,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组织筹划并伙同刘某某、谢某某采取三家(北京**文化发展中心公司、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围标”的欺诈方式,对“中日韩传统交流(历史人物)雕塑展”工程项目投标,在投标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北京**文化发展中心公司职工)代表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北京**文化发展中心公司职工)代表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张某某的指使下参与此次“围标”活动;被不起诉人谢某惠作为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人,在明知张某某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主动把公司资质借给张某某使用,虽未受益,但仍然帮助张某某完成串通投标活动,最终北京**文化发展中心公司以投标报价(张某某自述3600万元人民币)固定的服务费用与雕塑作品费用的比率为20%中标。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谢某某、谢某惠对此案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惠明知张某某使用她的公司用于围标,仍然提供公司资质给张某某使用,帮助了张某某等人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谢某惠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惠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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