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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谢国华)(公开版)_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弋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坊**乡**宿舍。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弋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弋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9日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皖******/皖*****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汪某某)从安徽省池州市沿320国道往上饶方向行驶,驶至320国道598公里路段避让相对行驶方向的车辆撞到路边的岩石山,导致乘车人汪某某甩车车外,造成皖******/皖*****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汪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弋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弋公交认字(2016)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在本起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汪某某不负责任。该案受害人汪某某系肇事者谢某某的妻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皖******/皖*****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320国道598公里路段时撞到岩石,导致乘车人汪某某甩出车外并死亡的后果,谢某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谢某某主动拔打报警电话和施救电话,并在事故发生地等候交警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死亡后,被不起诉人谢某某与被害人汪某某的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谅解了谢某某的肇事行为。被不起诉人谢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依法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弋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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