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21993********,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西安市**公司员工。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14时许,因在礼泉县建陵镇**村打井施工的裴某甲打井工队工地排水冲毁该村正在施工的道路路面,修路施工队的袁某某、高某某与魏某某前往打井施工工地索赔,魏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裴某甲之子)因言语不和发生冲突,继而相互厮打,后袁某某与高某某也参与到厮打中。厮打过程中致魏某某、高某某、袁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后经礼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伤情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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