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秦开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2195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现住址:秦某某市昌黎县刘台庄镇**村90号,户籍所在地同上。2019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秦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20年3月4日以秦开公刑诉字【2020】00012号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3月6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
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李某甲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经法院判决,但李某甲一直未偿还薛某甲欠款。2019年2月14日上午7时许,被不起诉人薛某甲与薛某乙来到李某甲儿子李某乙居住的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园小区四区3栋3单元303室外,打算趁屋内人员开门之际进入室内找李某甲讨要债务。当日上午7时30分许,李某甲的妻子冯某甲开门准备到楼道取东西,发现薛某甲父子后欲关门,在门外的薛某甲利用冯某甲开门的时机,拽住房门强行进入室内,在进入过程中致冯某甲倒地右腿受伤,经秦某某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冯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薛某甲、薛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冯某甲陈述,证人牛某某、李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谅解书等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某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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