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二部刑不诉〔2020〕325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90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人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蜂巢快递柜旁,盗窃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童某某、薛某某的快递共5次,内有松下牌扫地机器人、HIHT智能足浴器、全期海洋味猫粮、纸尿裤等物品,共计价值3498元。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或退赔。被害人方丹、吴某某、童某某、薛某某对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悔过书、购买记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方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童某某、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奇、祝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赔、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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