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彭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蔡**,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30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彭某某,住**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肺结核确诊服药中,彭某某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同日被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2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中午时分,被不起诉人蔡**闲逛至被害人谭**家门口,发现其大门敞开,以为家中无人,就准备入户实施盗窃,进入客厅后,发现后门口处有可以卖钱的钢筋,正准备偷走时被房主谭**发现,蔡**随即逃离现场,谭**在后面追赶时其儿子欧阳**正好回家,然后在谭**家附近的草丛里将躲藏的蔡**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低保户证明等;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蔡**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欧阳**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谭**陈述;5.鉴定意见:彭某某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蔡**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蔡**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彭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此页无正文)
彭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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