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蔡某某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董家河乡黄龙寺由东向西行驶至X011县道(董家河乡黄龙寺敬老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万某某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该万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系过失犯罪,为初犯、偶犯,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积极处理和赔偿,且双方已达成和解,社会矛盾已化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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