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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蒋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906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娱乐中心文苑篮球场边台阶位置,趁被害人王某甲在球场打球之际,窃得其放于该处的iPhone XR手机1部。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向被害人王某甲赔偿人民币45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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