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548号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0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蒋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洋江西路官渡路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4月1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根据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不起诉人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所有赔偿均已履行完毕,且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 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