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葛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4******622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住婺源县清华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11月2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婺源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4日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12月4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11时08分许,婺源县公安局清华派出所教导员江某某接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关于处置清华镇某村村民吴某某、葛某某邻里纠纷警情指令后。清华派出所教导员江某某随即带领辅警戴某某、程某某、戴某甲一行四人身着制式警服、佩戴执法记录仪立即驾驶警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清华派出所警民(辅)警江某某、戴某某、程某某、戴某甲四人在现场传唤纠纷警情的一方当事人葛某某时,葛某某不愿前往现场处理,清华派出所民警就控制葛某某,欲带回派出所,葛某某手抱二岁小儿子,不愿去派出所,在带离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拉扯等行为,期间葛某某将民警江某某的警服右侧肩章扯断,随后,江某某让辅警戴某某打电话向清华派出所所长张某某汇报情况并请示对葛某某进行强制传唤,经张某某所长批准后,江某某随即抓住葛某某的手拉她前往派出所,期间葛某某趁民警江某某不备,用嘴巴将其左手手背咬了一口,江某某便用警械将其控制,现场处警民(辅)警将葛某某制服并将其带至清华派出所作进一步处置。
2020年11月24日,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江某某所受伤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2020年11月26日,婺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婺)公(司)鉴(伤检)字【2020】0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江某某所受伤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本案起因系邻里纠纷,葛某某已向民警赔礼道歉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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