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因涉嫌犯有抽逃出资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婺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抽逃出资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5月4日、2020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底,江西省婺源县*小额贷款公司在上饶市工商行政管理注册成立,注册资本金10000万人民币,公司的住所位置设在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公司股东、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为:玉山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资4000万元占40%,江西婺源*农牧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10%;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10%;江西*业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10%;玉山*物资有限公司出资1000万元占10%;章某某占出资1000万元占10%,丁某出资1000万元占10%。公司经营范围:在上饶市婺源县及其市内周边县城开展小额贷款业务和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公司属注册资本实缴制。
玉山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占40%的股份,出资4000万元其中有:章某某出资1500万元占15%;胡某某出资1800万元占18%;汪某某出资500万元占5%,;程某某出资200万元,占2%。
江西婺源*农牧有限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其中有:叶某某出资400万元占4%;王某某出资200万元,占2%;郑某某出资200万元,占2%,;叶某某出资200万元,占2%。
江西*化工有限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其中有:吴某某出资500万元5%;蔡某某出资500万元占5%,占5%。
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其中有:汪某某出资500万元占5%;徐某某出资500万元,占5%。
玉山*物资有限公司占1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其中有范某某出资500万元占5%;余某出资500万元,占5%。
丁某占1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其中有:丁某出资500万元占5%;姚某出资200万元占2%;蔡某出资300万元占3%。
章某占10%的股份,出资1000万元。
*公司按各自出资数额、股份比例给以上十七名自然人颁发了股权证。
2013年7月11曰,实际出资投资人按*公司筹备阶段管理人员章某某、胡某某(已起诉)、汪某某等人安排分别将各自投资金注入指定账户,部分注册资金由公司筹备阶段人员临时筹借,将筹借到的10000万元资金通过*公司注册上的各显名股东出资比例,利用工商登记注册中的玉山县*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婺源*农牧有限公司、江西*强化工有限公司、江西*实业有限公司、玉山*物资有限公司五个法人股东和丁某、章某某二个自然人股东的账户,将10000万元资金汇入弘泰公司婺源县农商银行170379166*****基本账户中,完成验资。之后,*公司根据股东叶某某提供了婺源籍养、种植户江某某、孙某某、程某某、李某某等一百余人的户籍资料,再利用该户籍资料进行假放贷,2013年8月至10月,*公司以养殖户办理假贷款方式将994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金转到何某、汪某某、何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账户上(以上人员的账户由公司副总经理龚某某向亲朋、同事借取使用),再通过何某某、程某某等人账户将6600余万元转到弘泰公司财务人员俞某某私人账户上,400万元直接转入股东叶某某提供的滕某某账户中,其余资金按弘泰公司管理人员章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安排分别划入了其它账户中。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公司的实际股东胡某某、汪某某、叶某某、范某某、丁某、汪某某、姚某某、叶某某、王某某(未实际出资)、郑某某(未实际出资)、吴某某(未实际出资)、蔡某某(未实际出资)、徐某某(未实际出资),此十三人的注册股本金共计6800万元以向公司办理“借款”的名义从俞某某的私人账户中转出,划入他们提供的指定账户中。其中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蔡某某、徐某某的注册股本金是由章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借资转入的,以“借款”名义借出的资金划入了章某某、胡某某、汪某某等人指定账户中。另2014年1月至8月期间,公司股东章某某以向公司办理“借款”的名义分多次将注册资金1000万从公司抽走。2014年2月、4月公司股东余某以向公司办理“借款”的名义分两次将注册资金500万元抽走。
从2013年8月至今,除章某某的1500万、程某某的200万注册资金未抽走仍留在*公司账户上,其余的8300万元注册资金均已被公司股东以向*公司“借款”的形式抽走。
2013年5、6月份,*公司发起人章某某向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口头借款500万的名义筹建该公司(实际当时未支付)。2013年6月,章某某认为该公司效益会好,和范某某商量将该笔预借款转化为该公司的实际注资,并由其丈夫叶某某于2013年7月10日,范某某在婺源县江湾大酒店参加了该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2013年6月10日代替范某某在婺源县江湾大酒店参加了该公司的第一次股东大会。2013年7月10日,范某某通过其弟范某某和其丈夫叶某某的弟弟叶某某的账户合计打款500万元给章某某的指定账号,并由公司发起人章某某等人将该笔款项配成公司股份的5%,登记在玉山某某物资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8月10日,由公司时任董事长胡某某签发了由范某某个人持有的股权证。8月15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向公司“借款”名义通过公司操作(即*公司以养殖户办理假贷款方式将注册资本金转到公司财务人员俞某某的私人账户中,俞某某接着公司领导要求,再以股东向公司“借款”的名义将注册资金从自己的私人账户中转出)将500万元注册资金转到其弟弟范某某62268001******的账户中,抽走了注册资金。
范某某作为弘泰公司股东,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以虚假借款名义将注资抽走,数额巨大。范某某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过程均由章某某等公司管理层协助完成,其本人未参加股东会,在抽逃其本人出资的股本金过程中作用较小;范某某是本案从犯。案发后退赔挽损,取得当事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有胡某某、汪某某、叶某某、汪某某、章某某、丁某、范某某等人讯问笔录;证人姚某某、余某、王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的证言;相关人员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料、玉山县*公司、江西婺源*农牧公司、江西*化工公司、江西*实业公司、玉山*群公司账户交易明细资料、*公司内部账本等书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退赔挽损,取得当事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范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婺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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