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五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大厦**室,因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只蓝色鹦鹉,并饲养于永嘉县**街道**花园**幢**室家中,至2020年5月8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查获的该只蓝色鹦鹉,为鸟纲鹦形目鹦鹉科和尚鹦鹉。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2019)规定和尚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该只鹦鹉的价值为10000元。
2020年5月8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永嘉县**街道**花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不起诉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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