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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苏某某)(公开版)_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辽铁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

被不起诉人**,男性,19**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219****,满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楼1-6-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铁岭市公安局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不起诉人苏**在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三台子钢材市场院内拉货,经过被害人赵**卖钢材的门市,拉货车的后轮胎撞到赵**卖的钢管上,赵**喊停苏**后,二人发生了争执,随后撕打起来,在撕打的过程中,苏**用拳头击打赵**面部,造成赵**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铁岭市清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苏**对被害人赵**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铁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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