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覃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8021**********8,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路**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1月13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贵港市覃某某**镇**山口**石场于2009年4月18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5**********0 5)。2009年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从梁某某手上承包**石场来经营,并于2010年1月开始进行开采矿石,至2019年上半年停工。2019年9月4日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接到**林场职工举报称**林场*林班17、19小班被非法占用林地,后经核查并鉴定,**石场在其矿区范围外非法占用**林场**林班17、19小班内林地面积为0.4867公顷(7.30亩),土地严重损毁。根据覃某某2018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划分,**林场**林班17、19小班森林类别为一般公益林,树种为水土保持林。
2019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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