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铁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7********2112,汉族,大学本科,且末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路**花苑**栋**单元**,因涉嫌犯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经且末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且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且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1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开车带同事王某某去38团送烟,在315国道**公里加100米公路南侧约5米处发现一只鹅喉羚尸体,二人未将此情况报告相关单位,而是将该野生动物尸体清洗了后抬上车,运至且末县良种场苏某某姐姐家的仓库内。第二天晚上苏某某在姐姐家的仓库内将鹅喉羚尸体剥皮肢解后,将一部分肉食用,剩余的肉放在自己的别克牌昂科威城市越野车内。
2020年1月22日,苏某某开车,将剩余的一条鹅喉羚前腿和一条鹅喉羚后腿从且末带回库尔勒,并存放在岳父家,准备送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主要证据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均合法、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所认定的犯罪事实。一是犯罪嫌疑人苏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均承认了自己捡到一只疑似黄羊的野生动物尸体并运输的事实;二是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均能证实,侦查机关通过犯罪嫌疑人供述,在犯罪现场找到了疑似野生动物鹅喉羚的血液和皮毛,并扣押了两块疑似鹅喉羚的肉,鉴定意见显示该两块肉是鹅喉羚栋生物组织。三是证人王某、王某一的证言均能证实犯罪嫌疑人苏某某运输鹅喉羚的事实。
苏某某、王某某将一只鹅喉羚尸体搬至运烟车上,从315国道运回且末县,而后苏某某又将该只鹅喉羚剥皮肢解,将鹅喉羚的一只前腿和后腿运至库尔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应当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苏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苏某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认为捡的野生动物就可以食用并进行运输,其运输的目的也是给他人送礼,并没有进行其他犯罪行为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侦查机关已扣押的两块鹅喉羚肉,一把直刀、一把斧头应当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侦查机关已扣押的苏某某运输鹅喉羚的别克牌昂科威城市越野车,我院认为该车价值与涉案物品价值相差悬殊,不应当没收,应返还被不起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库尔勒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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