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区检刑检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0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医院**,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住榆林市高新区**小区**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后被依法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超市购买了一袋“洽洽”牌瓜子后,盗窃了几袋其他品牌的瓜子。
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超市购买了饼干、瓜子等零食后,盗窃了一瓶舒肤佳牌沐浴露、一瓶海飞丝牌洗发水。
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某在榆林市高新区**超市购买了一袋“伍迪”牌烧烤味锅巴、一袋“宏利来”牌的香辣卷后,盗窃两包“在一起”牌抽纸和一袋“凤友”牌八角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陈某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史查询、户籍信息、谅解书、微信交易明细截****;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某的供述;
4.指认、提取等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超市”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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