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伽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艾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9******2036,维吾尔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伽某某,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律师:无。
本案由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艾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被不起诉人艾某驾驶自己的新Q-***牌号车,从伽某某*乡*村3组往伽某某*乡*村小学方向行驶,到07:35分左右,到事故发生地伽某某*乡*村4组路段时因不文明超速行驶撞了南北方向穿过马路的赛某,结果赛某抢救无效死亡。
因案发现场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原因,所以伽某某交通大队委托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20)064号鉴定意见为:(1)新Q-****号车与行人碰撞接触点东西方向位置于距东侧散落物2.50m-3.0m处,南北方向位置于距南侧路沿3.20 m -3.30 m。(2) 新Q-****号车道路交通事故时车辆速度为95km/h。
新疆金陆司法鉴定所(2020)毒检字第0423号检验报告鉴定为:被不起诉人艾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8mg/100ml。
伽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新Q-*****号车司机艾某承主要责任,行人赛某承担次要责任。
伽某某公安局(2020)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分析意见:赛某系颅骨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艾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被不起诉人艾某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主动抢救被害人,本案民事赔偿已完成;被害人家属谅解艾某,要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艾某是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艾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检察院喀什分院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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