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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舒某发)(公开版)_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信检一部刑不诉〔2020〕159号

被不起诉人舒**,男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11988100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广信区蝶景园***,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上饶市公安居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无辩护人。

本案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舒**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赣E7***的双枪牌二轮摩托车,从广信区七六路蔚蓝香庭门口出发沿着武夷山大道往豪乐迪方向行驶,行驶至上饶市武夷山大道路段被上饶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经开区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经呼气式酒精测试显示有醉驾嫌疑,遂将其带往广信区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舒**血液中乙醇含量结果为112.24mg/100ml。

本院认为,舒**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尚未造成实际损害,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试行)》的规定,醉酒型危险驾驶人员的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没有该参考标准第四条规定的情节,可以适用相对不起诉。舒**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舒**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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