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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胡某某)(公开版)_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延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02199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二里**号**室,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号楼**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监护人胡某乙,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之父。

监护人赵某某,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之母。

辩护人肖振凯,福建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为被不起诉人指派了辩护律师,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7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于2020年8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于2011年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长期接受药物治疗。2019年2月左右,其家人因担心药物副作用,未遵医嘱擅自减少用药剂量,致使其病情反复。同年8月12日20时许,胡某甲认为自己手表已损坏,要求其母亲赵某某次日去福州为其购买手表未获答应,便拿打火机,将家中一瓶空液化气罐搬到其居住的南平市延平区**小区**号楼楼下路边,并打电话吓唬其母亲,称不买手表就点燃液化气罐(已行政处罚)。当日20时30分许,民警叶某和林某接群众报警后前往现场。在现场处置过程中,胡某甲用右手击打叶某头部一拳,叶某在控制胡某甲的过程中脸部、脖子等处被胡某甲用手划伤,之后胡某甲被民警当场制服。经鉴定,叶某的损伤属轻微伤。2020年4月9日,经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前已有发病表现,但妨害公务的行为并非特定的精神病性症状直接驱使,也并非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其监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和监护方案,表示会切实履行监护责任,严格遵照医嘱对胡某甲积极治疗并加强法制教育等,确保其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户籍证明、病历材料、***患者信息采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承诺书、监护方案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邱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及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现场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说明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系初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胡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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