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性,1975 年12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汉族,初中,住址城固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城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10时30分许,胡某某驾驶渝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城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固酒厂路口北,与前方停车让行的黄某某驾驶的陕F*****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致陕F*****号中型普通客车向前滑行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路面的文某某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文某某及中型普通客车上售票员黄某甲、乘客杜某某、邵某某受伤。后文某某于2019年9月26日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城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后,脂肪细胞及脂滴进入血管引起急性肺动脉脂肪栓塞,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会议研究,责任认定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及时报警并投案自首,积极与被害人文某某近亲属协商,达成了151000元的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亦与伤者黄某甲、杜某某、邵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并承担了黄某某车辆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城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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