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县,身份证号码3624**********0116,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泰和县**局干部,家住泰和县**镇**大道**号**栋**室,2020年6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日被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肖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肖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肖某饮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车搭载林某途经泰和县烟草公司门口路段时与杨某驾驶的赣D936M5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肖某、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肖某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肖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0.55mg/100ml。发生事故后,肖某留在现场接受调查,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肖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依据《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公诉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对肖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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