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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肖某某)(公开版)_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69年****日生,身份证号4103211969********,汉族,小学毕业,洛阳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号,现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座。2020年4月18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2020年7月13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09日22时1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肖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C*****小型越野客车从洛阳市西工区**家中出发,沿纱厂南路行驶至凯旋路,由凯旋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再由解放路过牡丹桥行驶至滨河南路,沿滨河南路行驶至英才路理发后,驱车沿英才路行驶至滨河南路,从滨河南路上王城大道辅桥自南向北行驶至中州渠保通路,然后沿保通路行驶至芳林南路与滨河北路交叉口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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