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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肖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川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9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县,住湖北省随州市********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汉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肖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11月间,被不起诉人肖某某用自己的一张工商银行银联卡(卡号:621226*************)绑定在自己购买的一部pos机(型号:N*****)上帮廖某某等19人的29张信用卡共计还款1483415元,从中赚取手续费获利5199.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微信截图、银行卡流水明细、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且经过社会调查无社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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