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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肉孜·吐某某)(公开版)_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巩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4********4016,维吾尔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某某,住新疆巩某某提克阿热克镇萨尔布群村**北路***号,未受过刑事乘除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巩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斯**酒后将哈**送他房子,路过巩某某提克阿热克镇奥尔塔买里村南路二巷时,帕**看到父亲哈**在渠道里躺着,脸部有伤,以为斯**殴打造成的。之后,帕**和被不起诉人肉**一起对被害人斯**进行殴打,致其左眼皮肿伤、鼻子、嘴巴流血,斯**逃脱后,前往村委会路过哈**家门前的路时,又被醉酒的被不起诉人肉**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斯**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被不起诉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伊犁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巩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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