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321241995********,回族,初中文化,青海省湟中县人,住青海省湟中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和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7月29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和某某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和某某公安局于同日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在和某某城关镇园区路"一事一议搅拌站"内,货车司机罗某某与李某某因为排班拉混凝土发生争吵并相互拧打过程中,罗某某将李某某致伤,后被人劝开。
经临夏州和某某人民医院诊断:李某某伤情为鼻骨骨折,双侧,头皮裂伤,肘关节擦伤,右侧,眼部挫伤,左眼,鼻中隔骨折。
经甘肃省和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综合考虑案件起因、犯罪情节及被害人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罗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和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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