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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糜某)(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糜某,男,1985年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XXXX,汉族,本科文化,萍乡市建筑公司质量监督站XXXX,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户籍所在地萍乡市安源区XXXX室,住萍乡市安源区XXXX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糜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询问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9时许,糜某来到萍乡市安源区XXXX某小吃店内向经营店铺的被害人高某收取电费,双方发生口角,后演化成肢体冲突,两人对打,糜某用拳头殴打高某的头部、面部等部位,造成高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软骨前部骨折。经鉴定,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糜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糜某与被害人高某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28,000元,高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糜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双方已和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糜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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