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家住**镇**家**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章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章某甲驾驶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其妻子范某某、儿子章某乙、章某丙及母亲钱某某从玉山县城沿**路线行驶前往**家中。到达家门口路段,乘车人员陆续下车,章某甲未将车辆发动机熄火,尔后驾驶车辆在该路面上起步前行,欲将车辆倒车挪位至自家车库前装载次日做酒席所需的炊具。在此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位及右前轮相继刮碰、碾压蹲在车头右前区域穿戴鞋子的3岁儿子章某丙,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立即将儿子送往医院抢救,后章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章某甲取得被害人母亲范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章某甲的供述;
2、证人范某某、章某丁、饶某某的证言;
3、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不起诉人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4、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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