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穆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1********,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4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穆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穆某某和黄某某、侯某某、关某某、孙某某喝酒后,由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GX332的白色大众SUV车,从辉县市**镇**村往**村送关某某和孙某某回家。当车辆行驶至位于赵固乡前姚村的新型冠状病毒检测卡点时,因车上人员系外来人员,卡点工作人员要求关某某联系前姚村村干部核对身份并接人。在放行过程中,黄某某对卡点工作人员辱骂,引发双方人员发生争执打架,打架过程中卡点工作人员郭某某、李某某受伤,穆某某、侯某某也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穆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穆某某一方已经赔偿了受伤执行公务人员的损失,取得了受伤执行公务人员的谅解,且穆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在疫情防控时期积极为抗击疫情捐款,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认为,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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