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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程某某)(公开版)_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号**室(户籍地江西省鄱阳县**街镇**村**号)。2020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程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门市海沧区**街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2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程某某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笔录等;

被不起诉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程某某无前科劣迹,醉酒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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