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8日22时53分许,秦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甘M6Q131号小型轿车,沿庆阳市西峰区安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峰区环卫局十字时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现场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
2019年12月9日,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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