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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祝某甲失火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玉山县******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2月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玉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祝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下午,祝某甲在玉山县******山场砍杂草和杂柴,用打火机点燃杂草堆,风将杂草堆的火吹到边上的山场,导致火烧山,村干部组织村民对现场火势进行扑救。案发后,祝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过火山场面积31.18亩,过火有林地面积31.18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的供述;

2、证人祝某乙祝某丙、祝某丁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系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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