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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石某某)(公开版)_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霸州市院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乡**村,现住霸州市**乡***村。2012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霸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9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霸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5日被霸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霸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日22时许,在霸州市**乡**村**饭店,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石某某、崔某某等人因喝酒与付某甲、付某乙等人发生口角,后赵某某、石某某、崔某某等人将付某甲、付某乙等人打伤,经廊坊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甲、付某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石某某等人已赔偿付某甲、付某乙等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霸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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