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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盛某某)(公开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郊检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041964********,汉族,大学文化,住佳木斯市向阳区**G区**号楼**单元**室,中国**银行佳木斯分行****部经理。2020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盛某某驾驶黑D****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哈同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318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撞至道路右侧桥墩后翻车,造成被害人麻某甲、刘某某受伤,被害人麻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麻某乙符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胸部与钝性物体作用,造成心脏挫伤而死亡;麻某甲为重伤二级;刘某某为轻伤二级。盛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盛某某于2020年2月29日被传唤到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医疗诊断书、酒精检测单、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麻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取得被害人及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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