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县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3********,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辽宁省沈阳市***区**镇**路**号**。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某某甲驾驶辽A****6 重型半挂牵引车、辽A01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抚顺县**镇**村**线233公里+800米处公路,躲避对向由西向北左转行驶的被害人杜某某驾驶搭载赵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因某某甲操作不当将挂车驶入路左,逆向行驶时与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杜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杜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抚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某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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