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辉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11954********,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卫辉市,住卫辉市**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卫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和被害人申某喜系亲兄弟,多年前已分家单过,2018年6月13日早上6时30分许,因家务事,申某某和申某喜发生拉扯,继而引发打架,致双方损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喜左侧第2、5级右侧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7月29日,申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申某喜医疗费6000元,申某喜对申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申某喜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案、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民事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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