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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申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车辆**,户籍**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街**号,现住址同户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南省沁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5日22时许,被害人邓某某驾驶货车晋A****7在长晋高速高平服务区西区加油站加油后,将加油卡遗忘在加油机内。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和成某某驾驶货车豫H****8行驶至高平服务区西区,申某某加油时,发现该加油卡,见周围无人,便将该加油卡拔出收起,使用自己的加油卡给货车加油。申某某返回车内,将盗窃加油卡的情况告知成某某,便换班休息。次日凌晨,成某某驾车经过河南省沁阳市东环路一加油站时,通过加油机查询,发现申某某盗窃的加油卡无密码且余额为6000元,上车后将该情况告知申某某,然后驾车回家取了油桶,返回东环路加油站,将加油卡内6000元余额的油全部加出,其中830元加入货车中,剩余5170元加入油桶,后拉回自己家中,和申某某一起将油桶卸到了院子里,用于日后自己车辆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并取得谅解和认罪认罚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晋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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