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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申屠凯)(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曾用名屠某,男,1979年*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5197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间,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同时兼职杭州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杭州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杭州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克*科技有限公司、海宁跳*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杭州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期间,经联系旗*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覃某某,以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向旗*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4张,价税金额合计1180200元,并以开票金额3%至5%的比例向覃某某收取开票费35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综合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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