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惠民县**镇**村。因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7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2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牌号为鲁******银灰色单排小货车到李某某经营的博兴强丰风机厂购买风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将3台风机装车后乘隙驾车逃跑,后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追赶无果。该3台风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身份信息。
(2)说明,证实涉案的三台风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
(3)收到条,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退赔情况并取得谅解。
2.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小货车乘隙拉走的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所作陈述,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小货车乘隙拉走三台风机后驾车逃跑,后其驾驶机动车追赶无果。
4.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三台风机的经过。
5.到案经过等证明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系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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