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2020年8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31日13时25分,被不起诉人王**驾驶苏AA***9号小型轿车由宜川县壶口镇向宜川县云岩镇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39KM+100M处时,车辆撞向路边水泥护栏,造成苏AA***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受伤及车辆部件和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
2020年08月12日,经宜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责任: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某甲不承担责任,王某已不承担责任。
被不起诉人案发后,先后拨打110、120施救,经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为被不起诉人的母亲及姑姑,被不起诉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王某丙、王*、王某丁的谅解及被害人王某已本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犯罪主观为过失,为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王**带年迈的父母外出游玩,体现了孝敬父母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但不料车辆发生意外,造成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案发后王**悲痛万分,悔恨不已,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宜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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