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17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安徽省滁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梦园,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租住的******,将同住同事卞某某存放在口袋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将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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