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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金海)(公开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乡**村**委。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8时30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驾驶吉******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耒阳市迎宾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经到迎宾大道与广夏路交叉路口路段,遇被害人周某乙驾驶两轮自行车由左往右横过机动车道靠中心隔离护栏往前骑行数米后,往右横过机动车道时,王某某驾车避让不及,吉******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下面右下部与自行车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周某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乙符合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耒阳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现双方己达成和解,赔偿到位(王某某家属及保险公司共计赔715559.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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