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检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现就职于陕西**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2020年8月4日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陕******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云盘巷北巷左转驶入鹿龄路时,与正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某相撞,致其倒地受伤。何某某于2020年8月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西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付10万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按规定避让行人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王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大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汉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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