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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偃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住河南省偃师市**镇**村,2020年06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6日被我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偃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家住偃师市城关镇绿城花园小区的王某甲放置在东寺庄河堤上的一辆黑色的捷安特山地车盗走。被盗山地车于2019年8月份购买,购价2450元,车架号:03373873。经偃师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山地车价值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被盗山地车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残疾证复印件;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精神残疾三级,现处缓解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考虑到犯罪金额刚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主动悔过,退还被盗车辆,被害人给与了书面谅解,其精神病史较长,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偃师市人民法院起诉。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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