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楼村委**号。2020年7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2时23分左右,王某甲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阜阳市颍东区华纺新天地停车场入口撞到升降杆,造成车辆和升降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材料等书证;
2.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20〕病鉴20032号,皖中天司鉴〔2020〕毒物鉴1616号鉴定意见书;
3.证人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