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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4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91********,汉族,群众,**程度,系**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2020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件交本院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C97****的小型轿车从本区江南大院停车场出发上路行驶,途经伟业路、闻涛路、新和路,西浦路等。当其驾车沿闻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和路口等候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后被群众叫醒后又自行驾车离开,经现场群众报警后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呼吸酒精测试含量为138MG/100ML;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酒精含量检测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厉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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