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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公开版)_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二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5年系中信银行丽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5********,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分行行长助理,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街**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健,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甲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时任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营业部企业发展部副主任、信贷员,在办理浙江大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保理融资贷款业务时,未对大业公司相关建设项目应收账款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尽职调查、审核的情况下,予以通过贷款调查,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920万元。

2011年12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得知大业公司经营状况存在风险的情况下,要求大业公司为上述两笔保理融资贷款追加担保。魏某某遂提供了王某乙等人名下的四套房产作为抵押,分别与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承担借款抵押担保。

2012年保理融资到期后,大业公司不能按时足额归还保理融资贷款,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截至目前,已执行魏某某所有的灯塔小区71幢102室房产,其余抵押物尚未执行到位,中国工商银行丽水分行两笔保理融资贷款尚有人民币4433366.54元未予追回。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8日向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主动投案。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较轻,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直接向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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