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闻检刑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辉,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91988******1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闻某某,住闻某某河底镇*村一组*8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闻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闻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闻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下午6时许,在闻某某凹底镇胡城村北庄**集团种猪工地,驾驶装载机的任某祥和驾驶挖掘机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工地加油房门口发生争执。任某祥站在装载机左后轮胎上,王某某拽住任某祥的右腿将其拽掉在地,致使任某祥左腿受伤。经鉴定,任某祥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王某某、任某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任某祥人民币8万元,现已履行并取得任某祥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康*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任某祥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伤情鉴定文书;6、勘验、扣押、搜查等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闻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闻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