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公诉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现住丹东市元宝区**街**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凤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驾驶辽F****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饶盖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凤城市良玉种业门前路段(饶盖线1649KM+300M处),与停留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某生前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驾驶的辽F****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时行驶速度为46km/h;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4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凤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凤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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