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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5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浙C*****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县**镇**街**路口时被嵩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mg/100ml。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 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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